4.排放控制要求
4.1 自本标准生效之日起,产生餐饮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排放限值。
表1 餐饮服务单位大气污染物浓度排放限值 单位:mg/m3
4.2 产生餐饮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安装适配的餐饮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范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保证在操作期间内正常运行。未安装餐饮油烟收集和净化设施、未开启餐饮油烟净化设施、拆除或者闲置餐饮油烟净化设施、油烟管道存在明显破损、通过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行为视同油烟超标排放。
4.3 餐饮油烟净化设施应与排风机联动,其额定处理风量不应小于实际处理风量。
4.4 餐饮服务单位产生特殊气味并对周边环境敏感目标造成影响时,应采取有效的除异味措施,油烟排气筒排放的臭气浓度不得超过 120(无量纲);按照国家或者本市相关规定,排气筒高度低于15m的,其排放的臭气浓度不得超过60(无量纲)。
4.5 餐饮油烟净化设施应由专人负责运行控制,并定期维护保养,并记录相关台账。餐饮服务单位的规模划分方法见附录A。
4.6 商业楼宇、餐饮集聚区的餐饮服务单位宜将油烟通过预处理后经管道收集至集中配置的后续油烟净化设施及除异味设施。